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華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柏伸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華、張英生(所涉傷害罪,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00號,被告 劉柏伸居住在同路段87號,雙方為鄰居。緣民國109年3月21日 晚間,張英華因認被告劉柏伸、劉育謙與友人謝杬浤、蕭聿呈 、葉承愷等人深夜在其住處旁喧嘩吵鬧,乃持水球自住處3樓 朝下方丟擲,引發劉柏伸、劉育謙不滿,詎張英華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劉育謙及劉柏伸則基於共同傷害張英華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00號前相互拉扯、推 打,致張英華受有顏面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劉柏伸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唇擦傷、口腔擦傷及顏面 擦傷等傷害,劉育謙則受有前胸壁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左 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英華、劉柏伸、劉育謙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英華與劉柏伸、劉育謙互為傷害案件,被告張 英華與劉柏伸、劉育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張英華與 劉柏伸、劉育謙已於110 年7月27日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對
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3份、委託書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