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秋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秋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 年 度投簡字第210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 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