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瑞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瑞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瑞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且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1、4(聲請 書附表誤載部分,已由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5所示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 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 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而本院 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所犯性質之罪,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