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勢玄
李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 年
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 年度投簡字第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70、2971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李明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李明漢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張勢玄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李明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 告張勢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勢玄及李明漢與告訴人陳 坤亮並無宿怨,被告等僅因訴外人曾秋惠、陳水生之供述,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等於案發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亦無達成和解,則被告犯後 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實屬太輕,要難收警 惕之效等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 等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爭執原因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張勢玄
之岳父陳水生言詞挑釁,告訴人並持球棒欲攻擊陳水生,被 告等看不過去方發生衝突,被告等亦有遭告訴人攻擊受傷, 僅因為避免長輩困擾,方無向告訴人提告,且被告等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故本案發生並非被告等之全部責任,原審判 決仍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勢玄及李明漢遇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 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張勢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 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等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 訴人等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