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號
NTDM,110,易,2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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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許,至南投縣○○鄉○○路 000 號前,徒手竊取外籍人士拉西曼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起訴書 略載為電動車,應予補充)1 輛(內置有充電線及延長線各 1 條)得手。嗣於109 年9 月8 日凌晨6 時40分許,警方在 邱正大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發現上 開電動自行車、電動車充電線及延長線(業經發還拉西曼)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邱正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199 至2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雖指稱警員沒有提示搜索 票(見本院卷第200 頁)云云;但以被告陳稱其曾拒簽搜索 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徵執行搜索之警員有向 被告提示搜索票,否則被告何以知悉其曾拒簽搜索票等文件 ;甚且,被告既然自承扣案物品是在其住處扣到(見本院卷 第200 頁),以下即無再予援用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亦無庸更贅述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09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許,至南投縣 ○○鄉○○路000 號前,騎走電動自行車1 輛,嗣於109 年9 月 8 日凌晨6 時40分許,警方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內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電動車充電線及延長線 各1 條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135 、199 、20 0 、2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輛 電動自行車是故障回收的、不是竊盜;那顆電池一充電就發 熱,電已經沒辦法充進去,電池是故障的(見本院卷第124 、134 、202 、203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00 號前,騎走電動自行車1 輛,嗣於109 年9 月8 日 凌晨6 時40分許,警方在其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內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電動車充電線及延長線各1 條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法官問:「電動車是否你騎走?」 ,被告答:「嗯。那是故障回收的」;法官問:「這臺電動 腳踏車是在你家找到的,有無意見?」,被告答「對,這是 我回收回去的」;被告答「…扣的東西是在我家扣到的,我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199 、200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134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拉西曼(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94 至19 8 頁)、承辦警員吳昱霖(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相 片(見警卷第27、31至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那輛電動自行車是故障回收的、不是竊盜云 云。惟核,被害人失竊的該輛電動自行車並無故障情形,已 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臺車是好的,沒有壞掉,在 被偷之前都還可以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  。再者,被告亦自承該輛電動自行車為其騎走的(見本院卷 第135 頁),參諸該輛電動自行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4、36 頁),車身無踏板,顯然僅能以電力行駛、不能以人力腳踏 行駛,非屬得以人力行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亦見被告 騎走該輛電動自行車當時並無故障情形,否則其要如何「騎 走」。而且,縱使有如被告所稱電池無法充電之故障情形, 衡情也可加以修理或更換電池,佐以該輛電動自行車失竊當 時擺放位置是緊鄰騎樓處(見本院卷第77、197 頁)、尚非 一般荒郊處所,尋獲當時車身完好、也非破舊態樣(見警卷



第34、36頁),一般人均難誤會那是遭人丟棄之回收物品。 更況,如果被告騎走該輛電動自行車當時,認為那是故障的 回收物品,按理早已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豈有可能於騎走後 約1 個半月之109 年9 月8 日,仍然將之停放家中。是以, 被告辯稱那輛電動自行車是故障回收的、不是竊盜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質疑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否為被害人所有(見本院卷 第196 頁)云云。然而,該輛電動自行車為被害人所有,業 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衡情被害人可 以於該輛電動自行車尋獲前即警詢時,清楚說出該輛電動自 行車為白色、後方有置物箱、車身貼有多拉A 夢貼紙等與在 被告住處發現之電動自行車相同之特殊特徵(見警卷第11頁 ),而被告復不爭執其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即被害人住 處前騎走該輛電動自行車(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該 輛電動自行車確屬被害人所有無誤,被告質疑該輛電動自行 車是否為被害人所有云云,實屬無稽之詞,並不可採  。
㈣至於被告雖稱電池是故障的,另請求鑑定該輛電動自行車之 電池(見本院卷第203 頁)云云。惟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且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本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該輛電動自行車失竊當時並無故障情形,且縱使有如 被告所稱電池無法充電之故障情形,一般人均難誤會該輛電 動自行車是遭人丟棄之回收物品等節,均已說明如上,自無 再行鑑定該輛電動自行車之電池是否故障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條 規定,我國目前以電力為動力行駛的機車、自行車,可以分 類為電動機車(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慢 車);電動機車的特徵在於有相同於一般機車之外型及車牌 (如GOGORO機車);電動自行車的特徵在於外型與機車相同  、沒有車牌、車身沒有踩騎踏板;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特徵在 於外型與一般自行車相同、沒有車牌、車身有踩騎踏板;而 審諸本案失竊之車輛(見警卷第34、36頁),外型與機車相 同、沒有車牌、車身沒有踩騎踏板,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電動自行車,起訴書略載為電動車,應補充為電動自 行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9 年4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見本院卷第18、22頁)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甲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本案距離甲案執行完畢時間 非久,被告猶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甲案嗣雖與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8 月17日確定),但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本案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悔改,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管領支配,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以該輛電動自行車雖有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並 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該 輛電動自行車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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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