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NAH (譯名:株蜜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
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JUMINAH(中文姓名:株蜜 娜)為印尼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前以移工 名義來臺,嗣因失聯遭查獲遣返回國,管制入境無法再次來 臺,其為能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94年間某日,透過印尼 籍不詳成年男子ADI為其代辦同為印尼籍真實姓名ELLA(出 生日期為64年【西元1975】11月22日,護照號碼:MM000000 號)之護照,並於94年6月2日,持以於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 場供查驗時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等所職 掌之入境公文書,繼而非法入境我國(此部分所涉犯行,已 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逃逸失聯經警於96 年10月12日查獲遣返,於96年10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於出境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供查驗時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等 所職掌之出境公文書,繼而非法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 對於外籍人士出境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被告於 109年3月3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坦 承上開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 日分案偵查,110年6月4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10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10月25日起算10年,而至109年3月 31日被告坦承犯行前並無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事由。是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0月24日期滿,故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