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5號
NTDM,110,易,11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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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上種植之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順寶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曾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 利署)申請在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號(河川地編 號,非土地登記謄本編號)、面積0.5184公頃之河川公地種 植作物,惟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1 月11日實地勘查結 果,以上開河川公地,其地形、位置不適合種植使用為由( 非高灘地),函覆李順寶拒絕許可種植。其後,李順寶自95 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旁之未登錄地號之 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 認定時效完成,故為免訴判決確定。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解 決本案土地遭李順寶占用之客觀事實,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委由俊億營造有限 公司雇工在本案土地執行農作物移除之代履行程序,而將李 順寶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茭白筍全部移除。詎李順寶於上開 種植之作物遭移除後,明知本案土地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 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9 年10月至 11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內如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繪測平面 圖所示區塊之土地(詳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種 植茭白筍,面積共計5098.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屬駐衛警察吳明杰於巡察時發 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由吳明杰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順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9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起,有在附件平 面圖所示本案土地內種植茭白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從95年間就有種植茭白筍,當 時也說伊是竊佔,但後來法院也判決免訴了,之後水利署有 把伊種的茭白筍全部剷除,不讓伊種就說伊是竊佔,伊沒有 要竊佔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78 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故為免訴判決確定。嗣水利署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 委由俊億營造有限公司雇工在本案土地執行農作物移除之代 履行程序,而將被告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茭白筍全部移除。 移除後,被告另自109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又在附件平 面圖所示本案土地內種植茭白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278 號判決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 9 年10月1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537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資料、俊億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案土地違規種植茭白筍剷除 施作之施工照片暨拆除數量表、告訴代理人吳明杰110 年1 月18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 年11月24 日繪測平面圖(即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19頁,



偵卷第15頁至24、第28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是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伊是從107 開始承接本案 ,其實水利署從106 年就有移送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的資料, 但當時因為時效完成而判決被告免訴確定,後來水利署是依 據行政執行法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沒有回復,所以水利 署才在109 年8 月31日及9 月1 日僱請外面廠商來清除現場 遭佔用之情形,原本已經清除完畢,惟伊在109 年10月8 日 巡察時,又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整地,10月20日再到現場 去看,被告已經在播種了,被告應該是移除之後又在本案土 地上種植,伊有當場告知被告不要再佔用國有地,但被告仍 置之不理,水利署才會又提告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至7 頁 ,偵卷第11頁至13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本院前案中已知悉本案土地屬國 有地,於未得開發許可前不得任意佔有使用,亦明知主管機 關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已雇工將被告在本案土地所 種植之作物移除而回復未佔有之狀態,竟仍於同年10月至11 月間又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顯見被告確有竊佔國有地之故 意及竊佔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審酌被告為供平日生計而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竊佔國有土地 ,誠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農 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上仍有被告種植之作物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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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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