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251號
NTDM,110,投簡,25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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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碧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刑案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 告將失去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又本案竊盜罪與 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為不同的罪質,犯罪之動機、目的 ,侵害之法益均相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另被告雖前 有竊盜前科,惟分別在93、95年間,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距今已逾10年,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考量本案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堪認本案如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將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符合 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 條 「累犯」要件,惟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本案既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列累犯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告訴人張夏禎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 稱平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 調解成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故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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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