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4 月確定;復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45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9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 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 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之 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 頁),是應認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竊得之金飾手鍊1 條,亦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併考量被告 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須照顧父親及二 哥、務農種火龍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如前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入監執 行,至109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110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00 號之伊莉莎養生館之1 號包廂內,趁按摩服務人 員甲○○對乙○○按摩完畢外出洗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按摩床上方 置物架、價值約新臺幣9400元之金飾手鍊1 條,甲○○返回 後在乙○○左腳襪子內,發現該失竊之金飾手鍊1 條,張振 益返還該金飾手鍊後離去,且隨即於110 年3 月14日5 時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該分駐所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證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尋回之金 飾手鍊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報告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