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217號
NTDM,110,投簡,21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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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賜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1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北天宮前廣場),因酒後與鐘正一發生口角,因心生不 滿,竟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鐘正一頭部,再使用砸 碎之酒瓶刺傷鐘正一之下巴,致鐘正一受有頭部外傷、下巴 撕裂傷6公分、下嘴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鐘正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第8頁 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第12頁至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已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持酒 瓶傷害告訴人,未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並審酌被告並非基於預謀而攻擊告訴人,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現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1 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所丟棄,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酒瓶於日 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 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 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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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