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前揭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 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 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自摔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惟幸 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