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NTDM,110,投交簡,24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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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崇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5 行「南投市」均更正為「名間鄉」、第6 行「同市」更 正為「同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 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又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 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被害人陳蕭秀 枝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 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 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0 年 3 月25日名鄉民字第1100004657號函暨函附和解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 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李崇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崧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某處飲用藥酒後(未能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南田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市○○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車道右側有陳蕭秀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直行而來,遭李崇崧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 前方撞擊倒地,陳蕭秀枝因此受有右手及手腕擦傷、右膝擦 傷、右胸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崇崧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 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始查知 上情。事後警方據報循線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李崇崧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崇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蕭秀枝於警詢時證述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蕭秀枝 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李崇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主動與被害人陳蕭 秀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歷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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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