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9號
NTDM,110,審原交易,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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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志豪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公園路20號前,適邱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邱莉如人車倒地,受有臉、頭臉部損傷併腦 震盪、左側臉頰挫擦傷、瘀傷及上唇撕裂傷、左側小腿挫瘀 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古志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於同日15時55分 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古志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刑案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27、 30至31、33至3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4 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 4 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非佳 ,其竟仍不知悔改,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終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肇事,與證人邱莉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致證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復斟 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未婚,家裡的經濟都是伊負責,月薪約新臺幣2 萬至4 萬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中,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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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