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洋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洋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洋靆於民國110年5月4日20時許,在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附近友人住所,飲用雞酒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具高度肇事之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即110 年5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欲返家途中,而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民族巷口,仍往 前行駛,自後方追撞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簡明德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告訴人簡明德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當場對被告羅洋靆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部 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簡明德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