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0年度,94號
NTDM,110,埔簡,9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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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99-XET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育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 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00○00號住處,偽造車牌號碼「 899-XET」之車牌1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拼裝機車上 ,於110年1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仁 愛鄉台14甲線18公里處,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執行雪 地掛雪鍊管制勤務,因雪季期間機車依規定不能騎上合歡山 ,於同日9時1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27.公里處,為 警攔查,經警查詢發現上開車牌查無資料,始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黃張秋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0○○○00○ ○○○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第13頁)、警政署車籍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第18頁)、機車照片(第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23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偵卷卷附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4頁、第18頁) 、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307號偵卷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附之車牌正反面照片(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 )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次按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信用之利益,行為人須提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充作真正文書之用,從客觀上顯見其對內容有所主張,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將該 特種文書交付他人,並無主張文書內容之意,尚不能以行 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查被告將其所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機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將該偽造 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之車牌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 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現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99-XET 」號機車車牌照1面,係被 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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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