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凱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錢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8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 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裴大生,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 犯後猶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