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SON(越南籍)
NGUYEN THI MAN(越南籍)
NGUYEN VAN B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
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I MAN、 NGUYEN VAN BINH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 」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係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 I MAN、NGUYEN VAN BINH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I MAN、NGUYEN VANBI NH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108 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又扣案偽造「阮文海」、「 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為被告NGUYEN TH ANH SON、NGUYEN THI MAN、NGUYEN VANBI NH 所有且供 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SON、 NG UYEN THI MAN 、NGUYEN VAN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