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處分人 鄭惠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人鄭惠分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確 定,110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安非 他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0公克、0.106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78 號鑑驗書1 份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惠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12日確定在 案,至110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案件全 卷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78 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俱為違 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如附表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2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