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閔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嘉和一路與忠孝五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五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乃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甲○○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後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 亦未予以受傷之甲○○必要之協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旋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乙○○於同日3 時45分許,在承辦 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前,即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表明其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㈡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逸峰、王嘉震於警詢之證述(參 見警卷第7 頁至16頁,偵卷第12頁至13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 頁至33頁、第39頁至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明顯低於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 於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後,即於同日3 時45分許前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表明其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有上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 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犯 罪偵查職權之機關坦承為肇事逃逸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差,惟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 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 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兼衡 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廚師、家庭經濟勉持、目前與一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 案經檢察官李方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