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6號
NTDM,109,訴,10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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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亭瑋


謝羽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150號、第3735號、第50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羽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維星廖亭瑋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經綽號「黑龍」之 友人介紹後,均可預見「令狐沖」所指示辦理收取款項之工 作,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渠等所為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帳戶及領款車 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在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令狐沖」、「 佩琪」、「王凱」、「黃瑞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羽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維星廖亭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將 其申辦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街郵局帳戶)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佩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碧明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莊碧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謝羽綺之新街郵局帳戶內 ;另分別匯款47萬、48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姵如(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水郵局帳戶)內、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內;另匯款48萬元至黃詩棋(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4、17815、21069號提起公訴 )申辦之臺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育平郵 局帳戶),待莊碧明將款項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中自稱「王凱」之人,便指示謝羽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款項共計45萬元。「令狐沖」另指 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羽綺收取前開詐 騙款項43萬2000元(扣除謝羽綺可獲利之1萬8000元)。陳 維星得手後,再依「令狐沖」指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廖亭瑋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黃瑞軒」之人,於109年4月16日指示陳姵如提領或轉帳取 得前開款項並將其中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9萬3000元,於



翌日即17日交付予陳維星轉交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維星因而收取1000元之報酬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詩棋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出前開款 項48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陳維星轉交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另該集團所屬成員、陳維星謝羽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意,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後,謝羽綺始查覺有異,乃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於109年4月17日11時14分、9分許 匯款至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前之109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再轉接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方獲報後,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之 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內,再佯裝依「王凱 」指示,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交付依「令狐沖 」指示到場拿取贓款之陳維星陳維星即向謝羽綺拿取裝有 1000元及空白郵局提款單之紙袋,惟因員警事先獲報而未遂 ,且遭警方即刻逮捕,並扣得謝羽綺裝置在袋內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1000元、陳維星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1支。另循線查獲廖亭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三、案經莊碧明周儷真賴菊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追加起訴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廖亭瑋所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廖亭瑋 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廖 亭瑋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等 3人之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及本案其餘 證人莊碧明王肅寒、周儷真賴菊香陳姵如於警詢時、 偵訊及本院未具結之供述,於本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 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⒈外,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等人或被告陳維星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及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及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00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0090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 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1頁、警 0619卷第1頁至第6頁、新北偵2492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 0頁至第23頁、警0131卷第3頁至第8頁、警0740卷第3頁至第 9頁、偵2966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1892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 2966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06卷:第9 7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 院152卷第71頁至76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327頁至第32 8頁】,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明、證人王肅寒、陳姵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參見警009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警0131 卷第9頁至第12頁;新北偵24927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⒉莊碧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碧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莊碧明書寫之 信函(參見警卷0090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 本院152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2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儷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0090卷第47頁 至第48頁)。
周儷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周儷真彰化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周儷真LINE對話截圖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 1102900095號函(參見警0090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 警0619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6卷第181頁、19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0090卷第54頁  至第55頁)。
賴菊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菊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回 條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095號函(參見警卷0090 卷第56要至第59頁、第60頁;本院106卷第183頁、第191頁 )。




㈣其他相關書證、物證:
  謝羽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陳維星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陳維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 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10張、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 易明細表2張、謝羽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謝羽綺提領一覽表、謝羽綺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 總登褶明細2份、謝羽綺與「佩琪」、「王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陳維星與詐騙集團「嘉義-南投」釘釘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廖亭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 照片、指認陳維星手機勘查照片各1份、廖亭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廖亭瑋涉嫌詐欺案件照片2張、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謝羽綺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謝羽綺郵局帳戶申請相關資料、陳姵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財團法人 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及周神助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靈糧堂委託書、陳姵如提領一覽表 、陳姵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維星手機畫面截圖2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營清字第1090 0109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陳維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陳維星 手機勘查照片各1份、廖亭瑋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 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8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9169號函 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 告及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廖亭瑋等人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圖、謝羽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羽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謝羽綺提領翻拍畫面2張、10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 陳維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聯109年4月13日至 4月17日、陳維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聯109年 4月13日至4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出具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暨檢附陳維星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度投 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投保字第375號扣



押物品清單、陳維星庭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證明書、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證明書各1份、本 院110年度投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警0090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69頁、第72頁至第 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9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警0740卷第10頁 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警 0619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警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第 53頁;偵1892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59頁; 偵2966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3150卷第17頁至第27頁;新北 偵24927卷第4頁、第36頁、第58頁、第61頁;新北偵24760 卷第55頁;偵3735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7頁 ;本院106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52卷 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9頁)。
 ㈡綜上,本件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令狐沖」指揮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擔任車手,且其中有自稱 「佩琪」、「王凱」、「黃瑞軒」分擔收取帳戶或指示被告 謝羽綺、另案被告陳姵如等人提領工作,並有不詳之成員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本 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 ,旋由第一線帳戶提供者擔任取款工作,再輾轉交予各層成 員取款,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綜上,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莊碧明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告訴人莊碧明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再由被告謝羽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1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陳維星,再由被告陳維星輾 轉交付被告廖亭瑋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是使用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 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後輾轉交 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 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參與 對被害人施詐行為,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同理,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詐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屬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㈣是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羽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陳維星謝羽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謝羽綺於如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匯款前,業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本應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因該新街郵局 帳戶在被告謝羽綺(僅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並未交 付存摺、密碼,集團成員尚無法提領)及警察控制下,該款 項雖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內,惟既係下警察控制下匯入,因認 不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既 遂,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維星數次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及被害人遭詐後之數次匯款行為,均顯係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為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與自稱 「令狐沖」、「佩琪」、「王凱」、「黃瑞軒」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羽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陳維星謝羽綺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於偵查、審理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本案所為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羽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謝羽綺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集團成員共犯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謝 羽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應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 因該新街郵局帳戶在被告謝羽綺(僅告知集團成員帳號,並 未交付存摺、密碼,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及警察控制下,該 款項雖匯入新街郵局帳戶內,惟既係下警察控制下匯入,因 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謝羽綺自首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謝羽綺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撥打165專線,並 配合警方將被告陳維星查緝到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9年8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9169號函檢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及165 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3150頁第17頁至 第27頁),可認被告謝羽綺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是被告謝羽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並依法遞減其 刑。
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甫成年,竟不思循 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甚有不該,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調解,已各支付3萬元賠償金完 畢,此有告訴人莊碧明書函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卷第179頁、第263頁);其餘告訴人因未 到庭而未能調解,然告訴人周儷真賴菊香被害款項均已發 還,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 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095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並審以被告謝羽綺配合員警查獲共犯之情形,復考量被 告謝羽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居家照顧小孩 ,平時與先生一起務農,家中經濟普通,有一名4歲小孩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維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司機,獨自一人在花蓮生活,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 狀況;被告廖亭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的五金行 幫忙,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 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數罪併罰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 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等案發時,均甫成年,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調解並支付和解 金完畢,及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惟 均已取回被害款項,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甚有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陳維星、廖亭 瑋緩刑5年、被告謝羽綺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 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20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維星供稱,其領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106卷 第245頁);被告謝羽綺則獲取1萬8000元報酬等語(參見警 0619第5頁),是其2人分別有1000元、1萬8000元之犯罪所 得。惟本院考量其2人分別以3萬元與告訴人莊碧明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完畢,此部分若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被告廖亭瑋則供稱 無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152卷第22頁),本件檢察官復 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 有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被告 陳維星,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維星供述在卷( 參見本院106卷第229頁),可認為被告陳維星所實際支配, 且用於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維 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廖亭瑋之母交付予被告廖亭瑋,搭配被告廖亭瑋所 有之SIM卡1張使用,可認為被告廖亭瑋所實際支配,且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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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