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游象建
被 告 曹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富瑞營造有 限公司(下分別稱豐楹公司、富瑞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 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豐楹公司及富 瑞公司共同承攬竹東雞油林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豐楹公司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予系爭工程之小包,小包遭跳票後,由原告代為 支付工程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爰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6,44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曹明宗即豐楹公司負 責人,嗣由豐楹公司交給小包,係因原告未給付豐楹公司工 程款,才導致系爭支票跳票,且原告亦未依承攬工程契約書 第七條㈡做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要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 ,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 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應由主張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 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 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 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查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予曹明宗即豐楹公司負責人,嗣由豐楹公司交給小 包,小包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 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小包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原 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二)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伊公司承受小包 的債權,由伊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小包取得系爭支票(見本 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僅空言泛陳原告係惡意且未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有 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92,070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2日 5% 2 639,000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5% 3 186,146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2日 5% 4 1,149,231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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