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嫣
王樹平
受訴訟告知
之人 王升利(原名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 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 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 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即非適法。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 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即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本件既係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敘明究係代位債務人分
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而起訴時原列被告、嗣改列債務人之 王潘秀鳳業既已死亡,其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本院所查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應追加聲明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範圍《即本件分割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依本院 調取之王潘秀鳳之財產及被繼承人王元宏之遺產資料均有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究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或其他遺產?》尚有未明。而本院依 聲請及依職權所調取之資料,均已在卷,經本院前於110年3 月24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簡48字第110003938號函通知原告 閱卷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嗣再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文到21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標的之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王潘秀鳳部分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即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欠缺,而此起訴 不備要件之情形,係可以追加聲明方式補正,但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其訴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