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60號
TTEV,110,東簡,16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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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奉秦
被 告 呂旭峻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09月0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0 3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呂旭峻應將臺東縣○○里地○○○○○○○號為109年太地所字第 006420號之上開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奉秦之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記 載:被告李奉秦應給付原告14萬5,580元,及自84年0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在案,嗣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該院 於99年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目前被告李 奉秦尚結欠原告14萬5,58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二、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232地號) ,原為被告李奉秦所有。被告李奉秦在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 系爭債務之情況下,卻以:於109年03月0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03月17日移轉系爭1232地號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旭峻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09年太地所字第006420)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害 及原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①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②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希望和解,看原告能否給我們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對被告李奉秦取得債權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間所核發 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763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內 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 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記載:被告李奉秦應 給付原告14萬5,580元,及自84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告曾對被告李奉秦在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受償執行費1,020元(第37頁:分配 表內載)。
二、被告李奉秦之下開資料:
㈠依卷附第42頁,於108年10月29日所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載之財產,為①臺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地號)、②臺東縣○○○鄉○○ 村○○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秀山16號房屋) (該影本)。
㈡自85年05月11日在投保單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工保險後,迄未再加保今(限制閱覽卷第06頁: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㈢依卷附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10年08月16日 所出具被告①李奉秦於109年02月、03月、04月間之授信資 料顯示:其在該時對金融機構之授信餘額分別約為①57萬 元、②56萬元、③55萬元(該資料明細)。三、被告李奉秦移轉系爭1232地號土地(秀山16號房屋並未移轉 )所有權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232地號 ),原為被告李奉秦所有(依卷附第42頁,於108年10月29 日所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內載), ㈡被告李奉秦以:於109年03月02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109年03月17日移轉系爭1232地號所有權1/1登 記予被告呂旭峻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9年太 地所字第006420)(第46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3頁:移 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
四、依限制閱覽卷第04頁,被告李奉秦於109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僅有價值1萬3,000元之秀山段16號房屋(第70頁: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




 ①第1「債務人(係指被告李奉秦)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係指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②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呂旭峻)..回復原狀。」。六、兩造對: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㈡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 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以:被告李奉秦結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經對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後,在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系爭債證在 案。而據原告稱:被告李奉秦目前尚結欠原告14萬5,58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
二、而被告李奉秦㈠自85年05月11日在投保單位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迄未再加保今(限制閱覽 卷第0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㈡依卷附第7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10年08月16日所出具被告① 李奉秦於109年02月、03月、04月間之授信資料顯示:其在 該時對金融機構之授信餘額分別約為①57萬元、②56萬元、③5 5萬元(該資料明細);㈢於109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 僅有價值1萬3,000元之秀山段16號房屋(第70頁: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故以被告李奉秦在系爭贈與後之資力, 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則被告李奉秦將系爭1232 地號為系爭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 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 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之被告呂旭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 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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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