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177號
TTEV,110,東小,17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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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廖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東小字第17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27元,及㈠自民國108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暨違 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 發國際信用卡使用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計息。而上開銀行於106年間與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已消費未清償明細表、銀行合併函等影本為證,爰 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08頁: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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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