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小字,110年度,4號
TTEV,110,東勞小,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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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啟生
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

趙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啟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莊啟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頁背面)。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再於110年3月3日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3,966 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下稱李振義)、趙滿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經就業服務站介紹至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工作 ,由被告莊啟生面試錄取後,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3,800元,並由莊啟生趙滿英分派工作,另由莊啟生派 發薪資及決定伊休假時間,伊並工作至109年2月5日。詎原 告離職後,被告3人竟拒絕給付伊109年2月份薪資3,966元( 計算式:【23,800÷30】×5【天】=3,9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而未獲置理。又被告3人之 公司行號設址地點同一,並分別對伊有應徵及分派工作之行 為,足見被告3人間有實質上之合夥關係,為免被告3人相互 卸責,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欠薪及 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莊啟生則以:原告係伊僱用的,但原告在109年2月5日自動離 職時,該月份的薪資原告已借支光了,且該月1日、2日是週 末,故原告並未工作5天;伊也想跟原告和解,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也沒有錢吃飯等語置辯。
李振義於最後1次言論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辯稱:伊是跟莊啟生簽約約定由莊啟生提供人員至伊指定 工作地點工作,原告係莊啟生僱用的,跟伊無關等語。 ㈢趙滿英於最後1次言論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辯稱:伊是業主,而非原告的雇主。是莊啟生調派工人來 ,伊再指派工作內容,如果伊休假就是由其他同事指派工作 ,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僅莊啟生為原告之雇主,李振義、趙滿英並非原告之雇 主。
1.本件原告雖以李振義以「四方企業社」名義,在臺東就業 中心刊登求職廣告,其經臺東就業中心介紹後,始由莊啟 生面試並錄取,並由莊啟生趙滿英指派工作,薪資及休 假則由莊啟生派發及決定,而認被告3人間有合夥關係, 故同為原告雇主。
2.惟查,本件莊啟生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為原告之雇主(見 本院卷一第62頁)。另「四方企業社」前因承包訴外人明 正公司等行號之工地打掃及雜工工作,而再將工作轉包予 莊啟生。而原告係透過莊啟生面試錄取後,始由莊啟生派 遣至「四方企業社」所承包之工地工作,再由各工地之業 主指派當日的工作等情,均據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 ,並有「四方企業社」與莊啟生簽立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頁),是莊啟生上揭自認情 節,堪可採信。
3.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莊啟生LINE工作群組對話中,莊啟生均 以「莊董(四方)」之暱稱指派工作及安排休假日,並有 指示李振義將工具載回之行為;另審酌莊啟生指示:「五 月一日起全部人員排休假,下星期二至史博館工作。」等



語後,暱稱為「志強」之人即回覆:「史博館?卑南,還 是國史隔壁?」、「100加油喔!老闆」等語,嗣莊啟生 再回覆:「東區職訓局旁。」等語;及莊啟生曾將該群組 成員「激谷流」退出該LINE工作群組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16、29頁),均顯示莊啟生實處於該LINE工作群組之主 導地位,並被該群組成員稱為「老闆」;並審酌原告主張 係莊啟生面試錄取、派發薪資及安排休假等情,益徵莊啟 生自認為原告之雇主之情為真。
4.至原告以「四方企業社」在臺東就業中心刊登求職廣告, 且受上游包商明正公司轉包而從事雜項及清潔工作,並提 出臺東就業中心求職訊息、明正公司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 及危害告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25頁), 以證明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亦為雇主等語。惟查,莊 啟生所轉包之工作,既為「四方企業社」向明正公司承包 之工作,則在員工招募及與明正公司之業務往來上,以「 四方企業社」名義為之,尚與現行工程轉包之交易常情無 違。從而,本件尚難據此逕認「四方企業社」為原告雇主 ,自難僅以李振義為「四方企業社」負責人,而令其與莊 啟生共同對原告負雇主之責。
5.另原告以趙滿英以「趙曉英」之暱稱,在LINE群組中分派 工作,故趙滿英亦為原告之雇主,並提出趙滿英之LINE工 作群組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7-27頁背面)。惟 經審視該對話記錄,其中在該群組中發表「點工需求」之 工作指派通知之人,除有暱稱「趙曉英」之人外,另有暱 稱為「施政新~小冰~」、「劉茂成」之人,倘依原告上揭 判斷標準,則豈非「施政新~小冰~」、「劉茂成」亦為原 告之雇主?何以原告未一同起訴?再參酌原告未主張趙滿 英有與莊啟生相同之面試、派發薪資及決定原告休假時間 等行為,自亦不足認趙滿英亦為原告之雇主。
6.綜上,本件僅莊啟生為原告之雇主,李振義、趙滿英並非 原告之雇主,自不對原告負給付欠薪之責。
㈡原告請求莊啟生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3,966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受僱於莊啟生之月薪為23,800元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證(見卷附簽收簿影本第32頁)。 再審酌莊啟生自承:「(對原告之請求,意見?)她2月5日 自動離職,且還有借支,2月1日到5日的薪資都借光了, (庭呈手機LINE簡訊)她在簡訊中有說2月份有做5天,而 不是說做到1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認 原告以月薪23,800元受僱於莊啟生,且於109年2月1日至5 日間仍在職。




2.雖莊啟生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間之薪資均已借光了云云, 然經審視上開簽收簿影本第32頁,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3 日曾向莊啟生具領薪資22,800元;再依該筆簽收紀錄之「 摘要」欄所載:「借支1,000元,23,800-1,000=22,800」 等語,並參酌原告於109年2月間僅受僱於莊啟生5日,當 無可能得領取該月份全薪23,800元,並據以與其借支1,00 0元相抵扣等情,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3日所具領之22,800 元為其於109年2月之前之薪資,且迄至109年2月3日前原 告向莊啟生借支之款項均已在該日結算完畢。莊啟生徒以 原告於109年2月份之薪資均已借光云云置辯,惟其經本院 於110年3月23日當庭闡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提出原告借 支之相關證據,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9、65頁),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109年 2月份共5日之薪資未獲莊啟生給付,及其就該部分薪資未 有預先借支情事等情,已堪認定。
3.至莊啟生所辯109年2月1、2日為週末,原告因休假而未實 際工作,不應計薪云云。惟原告受僱於莊啟生係以月計薪 ,已如上揭㈡、⒈所述,是原告離職前之例假日自無不予給 薪之理,莊啟生上揭所辯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於109年2月份既有5日之薪資未獲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莊啟生給付薪資3,966元(計算式:23,800÷30×5 天=3,9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兩造均同意以109年12月1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原告請求莊啟生給付上揭欠薪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莊啟生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莊啟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李振義、趙滿英2人與莊啟生連帶給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請求李振義、趙滿英連帶給付部分, 然原告請求莊啟生給付部分既全部勝訴,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全數由莊啟生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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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