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王俊瑛
被 告 張恒源
訴訟代理人 林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六號袋地通行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作為袋地通行道路,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25 日起至停止通行止,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31元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9年2月6日執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6號袋地 通行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已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本人或 委託訴外人即其母王新妹以郵政匯票方式向被告給付105年 至109年之袋地通行償金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生費用如附表所 示,合計19,987元,已為全部清償,被告竟仍不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判決所判的袋地通行償金費用,由 王新妹匯款的款項不應認為是原告所繳交之本件償金,王新 妹匯款的是她自己繳納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 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而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㈡經查:
1.本院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停 止通行坐落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被告3,331元,而被告前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2月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執行6,664元【3 ,331元×4-6,660元(原告已給付部分)=6,664元,被告將無 執行名義之裁判費、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非必要部分之 強制執行費用計入請求執行金額,應予剔除、更正。詳被告 109年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費用69元、指界費40 0元、鑑價費1,500元,該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未終結,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1頁至 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9月4日、108年 6月18日、109年4月16日、109年10月20日由其本人或委託訴 外人王新妹以郵政匯票匯予被告19,987元【計算式:3,330 元(3筆)+6,660元+6元+3,331元=19,987元】,繳納105年 至109年共計5年袋地通行償金16,655元【3,331元×5=16,655 元】、執行費69元、指界費400元及鑑價費1,500元,其業已 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已消滅等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 受上開由原告或訴外人王新妹以郵政匯票匯予自己之款項,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由訴外人王新 妹匯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不應認為 是原告所繳交之袋地通行償金,應是訴外人王新妹自己繳納 之租金等語,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王新妹一 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出處同前),是系爭確定判 決對訴外人王新妹無既判力和執行力,被告前揭抗辯乃屬無 據。
㈢至於被告所為調查調查證據聲請,即請求傳喚證人邱聰安律 師(原告於10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10 5年度訴字第167號請求袋地通行償金等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吳榮崇(105年度訴字第167號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之
訴事件另一被告高嘉幸之訴訟代理人),以證明王新妹、王 志華等戶長期通行被告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無非係為證明其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袋地通行 償金,然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亦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本 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9年度司執字 第1416號袋地通行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原告清償明細表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05年12月7日 3,330元 匯款人:王新妹 2 106年9月4日 3,330元 同上 3 108年6月18日 6,660元 匯款人:王俊瑛 4 109年4月16日 3,330元 同上 5 109年10月16日 6元 同上 6 109年10月20日 3,331元 匯款人:王新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