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黃頎書即睿益商行
被 告 林如山
訴訟代理人 林祐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如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
,應即為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621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
下同)31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
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主張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16,
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宗核閱無訛;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31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