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54號
TNEV,110,南簡,954,202108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MACALALAD GLAIZA LOPEZ (葛萊莎)

TERRENAL JOSEPHINE PANAO (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MACALALAD GLAIZA LOPEZ(葛萊莎)新臺幣10,21 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TERRENAL JOSEPHINE PANAO(喬芬)新臺幣10,00 7元,及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15元為原告MACAL ALAD GLAIZA LOPEZ(葛萊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7元為原告TERRE NAL JOSEPHINE PANAO(喬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39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 造間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票據債權存否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LIBONG JERMELYN PALUNAS 、PASTOR ALYZA DOLORMENTE、ESCLAMADO EVANGELINE PIQU ERO等人共同簽發面額16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10日、到期 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裁定准許,並 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後,原告持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核發薪資債權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已分別收取原告MACALALAD GLAI ZA LOPEZ (葛萊莎)110年4月薪資10,215元、原告TERRENAL JOSEPHINE PANAO(喬芬)110年4月薪資10,007元。惟系爭本 票係擔保原告同鄉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向被告借 款16萬元,該筆借款早已於109年1月前清償完畢,被告卻利 用原告移工身分,不諳臺灣法律,對無辜之原告求償,在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後,突於110年7月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自知理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抗辯:原告同鄉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向被告 借款16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如數交付借款,雙方約定月息固定3%,即每月清償 本息16,8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4,800元)達10個月後, 即可清償完畢,嗣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清償部分 欠款,尚有餘款4萬元未清償即返回菲律賓,且在回國前另 再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慮及1萬元借款未有保證人,要求 按月息6%計息即600元,但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僅 繳付1、2次就未再繳款。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回 國後,曾委請訴外人Alyza Pastor(艾爾莎)按月清償3,000 元,迄今清償7次共21,000元,故LABABIT GENIE BOMBASE( 結蓮)尚欠29,000元未清償,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收取扣薪 款20,222元,尚不足8,778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 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 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



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已收取原告對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共20,222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 經執行法院執行而獲得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為給付而增 益被告之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告 即應就其得受領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向被告借款16 萬元,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LA 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與被告間1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 )向被告借款16萬元、月息3%,清償完畢後,另外再向被告 借款4萬元、1萬元,原告並非借款保證人,且因LABABIT GE NIE BOMBASE(結蓮)未提供保證人,故約定較高利息亦即按 月息6%計息,每月利息分別為2,400元、600元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書寫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扣款信封明 細為證(見補字卷第31頁),被告就其自LABABIT GENIE BO MBASE(結蓮)每月薪資扣取2,400元、600元利息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原與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約定16萬元 借款分10個月清償,每月清償16,800元(即本金12,000元及 固定月息3%4,800元),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尚有4 萬元未清償,嗣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另向其借款1 萬元,每月利息600元,合計尚欠5萬元借款,我想要將錢趕 快收回借款,故將原來利息4,800元減半為2,4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然依被告辯稱LABABIT GENIE BOMBASE(結 蓮)向其借款16萬元,以月息3%計息,分10個月清償乙節,L 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每月理應清償20,800元(即本 金16,000元、利息4,800元),核與被告陳明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每月清償16,800元(其中12,000元本金及利 息4,800元)乙情,顯然不符;且若LABABIT GENIE BOMBASE (結蓮)16萬元借款未清,依一般常情,被告豈可能再出借1 萬元予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之同時,又減輕原借 款16萬元之利息一半為2,400元,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一 般借貸情節有違;佐以被告抗辯LABABIT GENIE BOMBASE(結 蓮)總共向其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16萬元,於109年2月間另 外再借款1萬元等語,足見另外借款1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無



關,原告不應負清償之責。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LABABIT GE NIE BOMBASE(結蓮)已清償16萬元欠款,嗣後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再向被告借款4萬元、1萬元,且因欠缺保證 人,故約定較高月息6%,被告向LABABIT GENIE BOMBASE(結 蓮)每月收取利息2,400元、600元乙情,較為可採。準此,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LABABIT GENIE BOMBASE(結蓮)向被 告借款16萬元而簽發交付予被告,LABABIT GENIE BOMBASE( 結蓮)已清償16萬元完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經執行法院 收取原告薪資債權10,215元、10,007元有其正當性,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MAC ALALAD GLAIZA LOPEZ(葛萊莎)10,215元、原告TERRENAL JO SEPHINE PANAO(喬芬)10,007元,及均自110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2元,依法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既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