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22號
TNEV,110,南簡,92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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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被 告 洪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5,39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因民法第205條規定已修正 並實施而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利息請求如附表所 示(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 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自95年3月2 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19.10固定計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4萬5,3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臺東 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4萬5,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1,55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4萬5,390元 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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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