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浩承
王季平
被 告 勤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勲
被 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84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賀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吳秉勲、徐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合 計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29 日至110年4月29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率0.64%計算(合計1.485%),自110年5月29日至112 年11月29日按上開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合計2.295 %),如被告勤賀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勤賀公司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勤賀公司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秉勲、徐秀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 條款契約書、保證書、委託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被告勤賀公司登記資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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