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川正
余順清
余川田
余麗雲
余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川正應就被繼承人余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之前項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川正、余川田、余順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余川正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申請貸款使用,其 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10年4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6,07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21,611元,償 勝金本金為72,053元)及利息未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娥所有,余娥於106年7月 2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余永生育有長男余順福、次男余順 清、三男余順明、長女余麗雲、次女余麗貴共五人,因余順 明於47年10月12日死亡,余順福於106年5月27日死亡,依法 由其長子余川田、次子余川正代位繼承,另配偶余永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現應由余娥之繼承人余川田
、余川正、余順清、余麗雲、余麗貴等五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共同繼承。惟被告等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 議或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余川正怠於行使權利且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據民 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請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余麗雲、余麗貴略以:余川正為長兄余順福之子,伊等未與 余川正同住,亦無聯絡,對余川正與原告間之債務並不清楚 楚,余川正之債務應由其自己處理。系爭不動產現由大嫂、 二哥及余川正使用,余順清年紀已大,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拍賣,日後余順清將會無處可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川正、余川田、余順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余川正之債權人,而余川正與其餘四名被 告共同繼承余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 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61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余娥繼承系統表暨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22頁、第49-73 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原告以余川正積欠其金錢債權,因余川正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余娥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余川正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余娥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 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請求余川正應 就余娥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余川正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余川正應就其繼承余娥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本院審酌余川正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認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 理由;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原告代位余川正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為對余川正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
就余川正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 變價分割之必要;且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因余順清仍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本件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將致余川正以外之 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將使余順清有無居住處 所之可能,尚非妥適,爰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既無困難,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較符合繼承人之期待,並能維持經濟效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 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 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川正 8分之1 2 余川田 8分之1 3 余順清 4分之1 4 余麗雲 4分之1 5 余麗貴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