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楊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景村
被 告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系爭本票所 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44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已查封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惟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即98年7月16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 110年間始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當初是向被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原告有承諾會還款,後來因原告入監才未還款,本票雖然 已超過3年,但本件是借款,原告既有向被告借款,自應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問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 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 權利,自發票日98年7月16日起算3年,至101年7月16日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1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 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0年4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上開行為均已在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完成後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時效因請求或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罹於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自應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判斷,被告所 陳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被告既無其他執行 名義,即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問題,而依上所述,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7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據此抗 辯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表彰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 以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庭禎 98年7月16日 未載 100,000元 CH593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