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3號
CHDM,89,訴,33,200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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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係設在彰化縣和美鎮○ ○街二十六號原彩漫畫小說出租店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遊戲 軟體,係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告訴人執 行保護著作財產權之一切必要行為,竟意圖出租供直接營利之使用,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博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遊 戲軟體重製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並將前開灌錄有該遊戲軟體之硬碟與螢 幕、鍵盤、投幣器等組成之電腦設備一組,擺設在其經營之前開出租店內,以每 十六分鐘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博亞公司之著作權,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 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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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