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72號
TNEV,110,南簡,72,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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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楊秀謙木易子綠化園藝

訴訟代理人 李常勤
被 告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與原告成立訂購單,向 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之園藝苗木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02,863元,兩造約定上開報價 係單純苗木費,採實出實算計價,訂單確認完成後被告應預 付百分之20訂金,出貨前匯款百分之60,尾款於到貨後匯清 款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出貨,被告並已有 給付貨款之百分之80款項給原告,嗣原告實際出貨之苗木數 量如附表一所示,依該出貨量,原告得請求尾款金額合計為 275,905元,再加計原告另有補出貨撒金變葉木2,300株,該 部分依訂購單價格計算貨款合計43,700元(2,300株×19元) ,並扣除應退回未出足數量之芙蓉菊已收款金額23,165元( 1,524株×19元×80%)、厚葉石斑木已收款金額10,838元(71 3株×19元×80%)、地毯草已收款金額8,469元(10,586元×80 %)】,合計42,4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苗木尾 款金額為277,133元(計算式:275,905元+43,700元-42,472 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就原告實際有出貨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苗木之事實及依該



數量得請求之尾款金額為275,905元不爭執,惟被告並未 向原告增訂撒金變葉木2,300株,被告僅有向原告訂購附 表一數量之撒金變葉木,因原告所出貨之撒金變葉木中有 2,300株不符合規格,被告收貨第2天即有通知原告要退回 ,原告沒有載回上開撒金變葉木,直接另補送2,300株, 是該2,300株係屬原訂購苗木,並非被告有增訂苗木,原 告就該部分自不得另行計價請款。
(二)另原告已出貨予被告之苗木規格,經種植後發現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無法讓 業主驗收合格,經清點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數量不合 格,由被告另購苗木補足,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82,67 1元,應由原告賠償,已超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有與原告簽立報價單(訂購單),向 原告訂購如報價單內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之苗 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實際出貨數量 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載之數量(即如附表一已出貨 數量所示),依該出貨數量被告尚有尾款275,905元未給 付。
(二)被告前已依訂購單所載之總價金給付訂金及出貨款給原告 ,就原告出貨量少於原訂購量部分,原告應退被告已收之 芙蓉菊貨款23,165元、厚葉石斑木貨款10,838元、地毯草 貨款8,469元,合計應退款42,472元。(三)就被告所訂購之撒金變葉木部分,被告就原告出貨之2,30 0株部分,於到貨第二天有通知原告苗木不合格要求退貨 ,原告因此有重新出貨2,300株。   
(四)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
  1、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曾以斗六大崙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109年10月22日台南土城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表 示:撒金變葉木因原告未依契約規格供貨,經被告要求原 告退貨後重新依契約規格供貨,故該退貨數量之價金被告 無法給付,另請原告支付退貨時被告代處理費用;原告所 交付之喬灌木因本案尚未完成驗收,且部分苗木尚有不符 契約規格等情事,故被告保留部分款項待本工程驗收合格 再行撥付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原告於109年11月4日以台南土城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告:撒金變葉木(約2,300株),雖被告稱未符合契約 規格,理當退貨。然被告卻未依訂購單契約內容第7條規



定,「不合格苗木請於貨到3日內退回」行使權利,且已 經將上開植物底裝拆卸,並種植於土地上,依實務交易習 慣,本公司實難接受退回,並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商議 給付事宜等語。(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又以斗六大崙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訂 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 商討後續事宜。(本院卷第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增訂購撒金變葉木2,300株,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增訂購撒金變葉木2,300株貨款43,700元,是否 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出貨之苗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合格,原 告應賠償被告損失582,671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增訂購撒金變葉木2,300株,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增訂購撒金變葉木2,300株貨款43,7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增 訂撒金變葉木2,300株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有 另增訂,並同意依該數量另計算苗木價款而與原告有另成 立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惟原告亦自陳 其所主張之增訂部分係其之前依訂購單所出貨之撒金變葉 木經被告表示規格不符要退回而另出貨補足原訂購數量, 而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亦有約定不合格苗木於到貨後3日 內可退回,被告既已向原告主張退貨,則被告抗辯原告補 送之2,300株係原訂購單之範圍,自屬有據,此與原告所 自行提出之貨物托運明細單亦有載明「撒金變葉木數量6, 729扣除7/21退回...,總數量6,729株」等語相符,原告 主張被告有另向原告增訂撒金變葉木2,300株,要無可採 。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增訂撒金變葉木2,300 株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得依增訂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部分之苗木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出貨之苗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合格,原 告應賠償被告損失582,671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對原告 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亦應就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買受



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 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出售交付之苗木有如附表二之數量不合 訂購單所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致業主無法驗收,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苗木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不合格,致被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苗木測量照片 及雲林縣政府驗收紀錄為證,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此民法第356條已有明文規定,而苗木之 規格於受領時即能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現之瑕疵,且兩造之訂購單亦已明文約定不合格之苗 木得於3日內退回,而被告收貨後除就前開爭點㈠之撒金變 葉木曾通知原告不合格外,並未曾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合格,依前開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承認所受 領之上開苗木,被告於原告請求支付貨款始於109年10月 陳述苗木不合格,已屬無據,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已 種植於土地內之植栽照片,並非單純苗木照片,且無拍攝 日期,其上開量測照片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苗木有如 附表二數量之不合格,而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驗收紀 錄就規格不符情形亦係記載「設施帶內部分植栽密度不足 請補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更無從證明被告上 開抗辯。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所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苗木有如附表二數量之不合格並因而致被告受 有如附表二金額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82,671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云 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訂撒金變葉木2,300株貨款43, 700元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582,67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 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3 3元(計算式:即尾款275,905元-應退回款42,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庸命擔保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規 格 單位 數 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已出貨數量 1 黃花風鈴木 ψ6cm H:2.7-3m W:1-1.2m 株 450 1,045元 470,250元 450 2 撒金變葉木 H:30*20cm 株 6,729 19元 127,851元 6,729 3 芙蓉菊 H:30*20cm 株 22,007 19元 418,133元 20,483 4 厚葉石斑木 H:30*20cm 株 9,237 19元 175,503元 8,524 5 含笑花 H:30*20cm 株 17,018 38元 646,684元 17,018 6 樹蘭 H:30*20cm 株 2,244 24元 53,856元 2,244 7 地毯草 ㎡ 158 67元 10,586元 總計 1,902,863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株)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1 黃花風鈴木 40 1,045元 41,800元 2 撒金變葉木 2,598 19元 49,362元 3 芙蓉菊 8,726 19元 165,794元 4 厚葉石斑木 2,235 19元 42,465元 5 含笑花 7,123 38元 270,674元 6 樹蘭 524 24元 12,576元 合計 582,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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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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