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715號
TNEV,110,南簡,71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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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謝柏賢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業經被 告於95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於101年11月9日強制執行後換 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21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9月1 9日、107年8月2日均有執行紀錄,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並非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到期日95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1月15 日確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21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1月9日換發南院勤101司執高字 第11072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5年9月19日、10 7年8月2日、109年12月2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134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70552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



受理。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 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 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 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 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至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7月17日,是被告因系爭本票對原 告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自95年7月17日起即得行使;而被告 曾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 95年10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 1月15日確定;系爭本票裁定卷宗雖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 ,此有臺北地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然 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回推,可知系爭本票裁定至遲應於 96年1月5日前即已送達原告,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然被告並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 權請求權期間應於98年7月17日即已完成(該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係自95年7月17日起算3年,期間之末日為98年7月16日 )。被告雖於101年11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原告既於時效完 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現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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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