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欣惠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林正忠即陳明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明泰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 陳明泰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746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陳明泰於100年10月31日死 亡,被告及訴外人林秀蘭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陳明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 又台新銀行已於110年3月11日將其對陳明泰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沒有繼承到我父親陳明泰的財產,之前並 不知道陳明泰的債權債務情況,是收到本件支付命令才知道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院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為憑。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明 泰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依上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繼承陳明泰任何遺產云 云,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繼承陳明泰遺產內,倘若 被告確未繼承陳明泰任何遺產,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及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自身財產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