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許豊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張法富之遺產管理人)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外人張法富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4年8月2 1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張法富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原告已撥款2學期借款共11萬0,056元,張法富依約應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 務兵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 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而依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 高㈣字第1050094105A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張法富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計算。張法富未依約繳納利 息起算日即109年7月1日之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為0.81%,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應為0.96 %。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則張法富應負擔 之利率為週年利率0.9%(即0.81%+0.15%-0.06%)。又張法 富之就學貸款於110年2月23日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 約定,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 利率1%(即1.9%)固定計算,且張法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 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張法富自109年8月1日(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計算)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11萬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未為清償,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張法富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原告誤載為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649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就系爭借款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張法富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4 月17日109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裁定、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 050094105B號函及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號 令、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 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49頁)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遺產管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於 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許芳瑞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1萬0,056元 ①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①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09%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