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陳全德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全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全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查知被告陳全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建成。被告陳全德就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時,尚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其 將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成,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林建成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建成辯稱以20萬元向被告陳全德購買系爭房屋3分之1 應有部分,但系爭房屋附近市場交易行情,依實價登錄所示 ,縱以每建坪最低價額66,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約2,59 0,000元,3分之1應有部分價值約863,333元,但被告二人間 買賣價金僅20萬元,價值顯不相當。
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林建成為被 告陳全德之姐夫,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是被告林建成以不相 當代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視為贈與。
⒊被告林建成辯稱其亦承受系爭房屋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抵押權貸款餘額,但系爭房屋 貸款債務人仍為訴外人羅阿素(即林建成之岳母),並沒有 由被告林建成承擔債務而變更債務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全德與被告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於10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
⒉被告林建成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 4月30日,以108年普字第0294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全德名義。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建成部分:
⒈被告陳全德為其配偶之弟弟,因岳父醫療費及喪葬費急需資 金,始將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建成,林建 成當時不知悉被告陳全德負債情況。經評估系爭房屋老舊, 附近又有焚化場,價值約180萬元,陳全德就系爭房屋3分之 1應有部分價值約60萬元,始以20萬元支票及承受系爭房屋 貸款,買受被告陳全德就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陳 全德積欠訴外人張宏成20萬元,所以20萬元支票轉予張宏成 兌現。
⒉至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因貸款義務人是羅阿素,所以銀行 會叫羅阿素繳款,每期約7000元,羅阿素若不夠錢繳納,被 告林建成就會拿錢貼補,因為如果貸款還不出來,系爭房屋 會被拍賣,也會影響到被告林建成權利。
⒊原告所提實價登錄,是土地加建物之實價登錄,被告林建成 僅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並不 值錢。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全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本院查詢原告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式調閱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依查詢結果,原告曾於110年2月22
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6日分別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21日 數府三字第110000093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6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登記謄本前 已知悉其主張之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原告於110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1頁),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全德積欠50,67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陳全德 以108年4月1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建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17 至23頁、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房屋買賣資料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全德將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林建成,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被告林建成辯稱伊以 20萬元(支票)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價購被告陳全德系爭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以房屋老舊的情形及附近有焚化廠, 購買價格是合理的,且伊當時購買時不知道被告陳全德的負 債狀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支票、被告陳全德說明書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20萬元、108年4月12日支票收訖」相 符。又陳全德說明書記載其用系爭支票償還積欠訴外人張宏 成之借款,存入張宏成郵局帳戶,亦與郵政儲金託收系爭支 票之收據(存入張宏成之帳戶)相符。是被告陳全德確實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建 成,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富所有,訴外人羅
阿素於100年11月間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暨羅阿素名下土地設定120萬元抵押權,嗣陳富於107 年10月1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羅阿素、陳淑玲及被告陳全德 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陳全德亦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 之抵押義務人,倘貸款未能清償,系爭房屋亦有遭拍賣取償 之可能,是陳全德要求被告林建成購買系爭房屋後,要一併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自屬合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有 抵押權120萬元新光銀行未償債務由買方(即林建成)承受 」(見本院卷第77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 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034604號函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亦載有「新光銀行抵押設定120萬元未償貸款由承買人(即 林建成)承受繳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二人 之買賣契約不論私契或公契,均一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列入買賣條件,又貸款餘額迄至本院向新 光銀行查詢時尚有582,29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 告林建成以「20萬元及負擔系爭房屋剩餘貸款」,而價購取 得被告陳全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附近行情至少一 坪66,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推算系爭房屋3分之 1應有部分價值約莫863,333元,主張被告林建成購買之價格 顯然過低,應視同贈與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每坪均 包含「土地+建物」,與被告二人間僅買賣建物不同,況單 純以地段考量,土地價值或許差異不大,但建物會因為老舊 、格局、建材等因素而有不同價差,如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 74年8月6日(見調字卷第21頁),乃將近40年老舊房屋,價 格自然不可與新建案相比。況被告二人價購的金額並非20萬 元,被告林建成尚要負擔貸款餘額等情,實難以此認定購買 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再者,依前述實務見解,倘債務人將 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仍僅於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仍為羅阿素,並無由被告林 建成承擔債務而變更債務人為林建成,難認被告林建成要負 擔貸款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是全部,被告林 建成購買3分之1應有部分亦為抵押權追及效力範圍,倘無法 償還貸款,系爭房屋亦會遭拍賣,對被告林建成並無益處。 況被告陳全德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後,也只是抵押 義務人,並非貸款債務人,其要負擔貸款也只是擔心系爭房 屋遭拍賣而已。再者,變更貸款債務人乙節亦非被告可逕為 變更,尚要經銀行評估審認,是原告遽以被告林建成未將系
爭房屋貸款變更債務人,即認被告林建成不會繳納貸款餘額 ,尚難採信,且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⒌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以贈與論,而被告二人間為二親旁系姻親,其買賣以贈 與論云云。惟此適用前提應是「顯不相當」或「未能提出支 付價款之證明」,稽徵機關才會以「贈與論」來課徵贈與稅 。而本案情形並非「顯不相當」,且被告林建成已提出支付 價款之證明,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6款之適 用。再者,該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 避贈與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 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 ,仍應區辨。
㈢、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暨塗銷登記,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