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54號
TNEV,110,南簡,45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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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就請求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許峻銘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許峻銘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僅許峻銘1人,且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峻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東區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二 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榮路一段自對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 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 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



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 (正常至少160度);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 ,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 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台灣東洋藥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 依上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台灣東洋藥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顯已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雖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萬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 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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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