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宜瑾
被 上訴人 柯鴻文
趙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 定於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