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志亮變更為陳雨利,此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10年度南小字第903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院卷﹞第27至第28頁),故陳雨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 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得申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9,119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積欠陽信銀行97,735元帳款未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然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 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 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 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7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 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8 頁、第9頁、第33頁至第54頁、第10頁至第11頁),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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