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873號
TNEV,110,南小,873,2021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森江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 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溪 路及北安路交岔路口前,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50元(其中工資24,3 00元、零件23,050元),車主捷森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7,350元(其中工資24,300元、 零件23,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78403號函檢 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 繕費用,依法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捷森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森公司)所有,車主捷森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發生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逾5年4月,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 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 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42元(計算式:23050元 ÷〈耐用年限5年+1〉=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24,3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42元(計算式:3842+24300=28142),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 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1/1頁


參考資料
捷森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