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786號
TNEV,110,南小,78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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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陳秋蘋
被 告 朱寶鈴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遭電話詐騙,因此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迅速報警,被告之系爭帳戶因此被凍 結,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該筆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89,5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一直都同意返還89,500元給原告,只是系爭帳戶遭凍結 ,在地檢署偵查期間連被告都無法領取。現在地檢署已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了,但被告因疫情無法親自處理,雖有委託訴 訟代理人,但也無法辦理,故希望彰化銀行能做特別處理, 解凍系爭帳戶,直接退款給原告,被告檢附同意退匯之同意 書希望彰化銀行能妥善安排處理。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同意,沒有答辯聲明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書狀及開 庭時自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 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刑案全案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89,5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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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