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682號
TNEV,110,南小,682,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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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陳政禮
被 告 劉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 ,91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68 2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嗣於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3元,及自11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院 卷第2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 止,貸款利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寬限期期滿,自 109年11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 一併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約定自借款日起1年內 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利息,惟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則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 止積欠本金已達3個月,主管機關自110年2月27日起停止利 息補貼,嗣被告清償本金82元,復於110年7月23日抵銷被告 存款9,800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本金91,97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影本、貸放資料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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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