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139號
TNEV,109,南簡,113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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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顏 宏 律師
被 告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09年4 月9日寄發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 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因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40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其因借貸而於108年5月10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謝承翰為訴外人佐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佐翼公司)之 負責人,現與被告從事相同之營業項目;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鮑佩瓊則為與佐翼公司有密切關係之人士;另證人劉峻麟 與原告有密切之合作關係,並曾要求訴外人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 原告帳戶內,顯見證人謝承翰劉峻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證言,均偏袒被告,可信度不高。又被告至108年7月, 均有足夠之營運資金,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108年9 月,並曾購買不動產;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訴外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戶內 ,亦有存款,可見證人謝承翰證述被告借款周轉一事,應係 說謊。
 ㈢公司與公司之借款,必須書立借據,且不可能未約定返還期 限及借貸之條件;再證人謝承翰並非被告之董事,無權代表 被告對外借款;又觀諸成大基金會與被告訂立之「品名:無 人載具群飛系統安全性評估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被告與 成大基金會間契約),可知被告之履約標的係調整無人機之 參數,並無購買無人機設備而需借款周轉之問題。 ㈣原告係為履行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之需要,向被告購買無人 機零件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無人機則交予訴外人國立成功 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航太系)賴維洋教授實驗 室保管使用,被告從未經手及取得。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1份(按:指如本院卷第371頁上方照片所示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購買無人機零件; 由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按:指本院卷第37 1頁下方、第373頁上方照片所示、由訴外人卜派科技商城( 下稱卜派商城)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稱卜派 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按:指 本院卷第373頁下方照片所示、由訴外人智航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智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智航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可知被告曾採購零件90餘萬元,提供予成 大基金會,且係原告履約所需之無人機零件。另由被告提出 之轉帳傳票(按:指本院卷第361頁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 轉帳傳票),亦可知該40萬元乃用於採購無人機零件。 ㈤被告取得該4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外,原告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代表原告樂意給付或有利害關 係而給付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成大基金會於108年3月22日訂立案號108T11號之「品 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 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系爭原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所附 「勞務(租賃、維護)明細表」記載:「……5.〔注意事項〕若 無人機飛行失敗,經飛行失事報告,認定為廠商因素,廠商 須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其上並有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蓋章,此有系爭原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所附勞務(租賃、 維護)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6頁)。 ㈡成大基金會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訂立案號108T21號之系爭 被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將「無人載具群飛系統安全性評 估服務」委託被告執行。
㈢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自其於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其借貸40萬元,是否可 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其借貸40萬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二、㈣所 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0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 告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調解 卷宗第42頁),足認原告確於108年5月10日交付40 萬元予被告無疑。
     ②證人即於108年5月間,負責被告財務管理之謝承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7年至108年 間,為被告處理財務;當時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係由 伊保管,伊知悉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40 萬元,因當時營運有些困難,需要借貸金錢,借款 係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借款之用途為公司 營運使用;當時係由劉峻麟出面向原告借貸;借款 之前,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陳恒燈確認借款一事, 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恒燈確認後,即央請劉峻 麟出面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128頁、第130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劉竣麟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伊曾代理被告向原



告借貸2次,1次於107年11、12月間,1次於108年5 月間;第1次借貸60萬元,第2次借貸40萬元,第1次 借貸在2、3月內返還;第2次借貸,被告至今仍未返 還,原告如何交付借款,須詢問公司之財務,伊未 經手;上開2次借款,伊均有向公司之財務確認,公 司之財務為謝承翰;公司借貸或現金支出,均須經 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伊有向謝承翰確認有無經過 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謝承翰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伊即前去借貸;伊向原告陳述被告現在有困 難,是否同意借貸,如果方便,後續即由財務處理 ,借款時,有陳述借貸之金額,實際借得之金額, 即為伊陳述之借貸金額;伊僅係取得原告同意借款 ,後續均由財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 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互核相符。     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謝承翰為佐翼公司之負責人,現 與被告從事相同之營業項目;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則為與佐翼公司有密切關係之人士;另證人 劉峻麟與原告有密切之合作關係,並曾要求成大基 金會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顯見證 人謝承翰劉峻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 均偏袒被告,可信度不高。又被告至108年7月,均 有足夠之營運資金;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1 08年9月,並曾購買不動產;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恒燈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戶內,亦有存款,可 見證人謝承翰證述被告借款周轉一事,應係說謊等 語。惟查: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 照)。
      查,證人謝承翰目前為被告之股東,此據證人謝承 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證人劉峻麟目前亦為被告之股東,亦據 證人劉峻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212頁)。又被告雖抗辯:證人劉峻麟曾要 求成大基金會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詢問證人劉峻 麟,證人劉峻麟是否曾於108年7月至10月間,要 求成大基金會將應給付予被告之50萬元,匯入原



告帳戶內,證人劉峻麟明確證稱:「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抗辯之前揭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 告抗辯之前揭事實,不足採憑。次查,縱使謝承 翰為佐翼公司負責人,現與被告從事相同之營業 項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鮑佩瓊為與佐翼公司有 密切關係之人士;證人劉峻麟則與原告確有密切 之合作關係;因證人劉峻麟謝承翰目前均為被 告之股東,被告如未積欠原告債務,對於證人劉 峻麟、謝承翰而言,均屬有利;且證人謝承翰劉峻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 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謝承翰劉峻麟應無甘冒 偽證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 謝承翰劉峻麟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被告就其所辯其至108年7月均有足夠之營運資金; 且其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108年9月,並曾購買不 動產;另其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中華郵政公司開 立之帳戶內,亦有存款,可見證人謝承翰證述被 告借款周轉一事,應係說謊等語,雖提出系爭被 告帳戶之存摺、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於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後湖郵局所開立、帳 號016****帳戶(下稱系爭陳恒燈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29頁) 。然查:      
       A.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本,部分已被 遮蔽,已難自被告所提出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
本,得知系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全貌,尚難
僅憑該已被遮蔽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觀之系爭被告帳戶
存摺未被遮蔽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63頁),雖 可看出系爭被告帳戶於108年5月14日之結餘為7 8萬9,270元;於108年5月21日之結餘為81萬0,9 02元;於108年5月28日之結餘為52萬4,493元; 於108年7月14日之結餘為39萬7,287元。然觀諸 證人劉峻麟所提出股東協議書附件㈡所示(參見 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被告曾於108年5月9日 向賴維祥借貸20萬元;再觀諸系爭被告帳戶存 摺影本未被遮蔽部分,可知賴維祥曾於108年5



月9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而原告復於108年5 月10日轉帳匯款4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雖因 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本,部分已被遮蔽,無從
判斷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本上所載賴維祥匯入
之款項,是否即為賴維祥借貸被告之20萬元。 惟仍可得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如扣除被
告向賴維祥借貸之20萬元及原告匯入之40萬元 ,則系爭被告帳戶於108年5月28日、108年7月1 4日將無任何之結餘。且自系爭被告帳戶存摺未 被遮蔽部分,可知系爭被告帳戶自108年5月9日 至同年5月28日領出之款項,共計已達48萬2,32 2元(計算式:10,015+10,015+12,815+14,000+ 28,630+4,282+4,830+3,134+67,419+40,773+49 ,541+120,030+9,930+100,030+6,878=482,322 );於108年5月29日並轉出15萬4,328元(計算 式:524,493-370,165=154,328),足見被告自 108年5月9日至5月29日間之支出,已達63萬6,6 50元,再比對系爭被告帳戶之存款餘額,實難 據以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間,仍有足夠之營運 資金,被告以其至108年7月均有足夠之營運資 金為由,抗辯證人謝承翰證述被告借款周轉一
事,應係說謊等語,自不足採。    
      B.觀諸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參見本院 卷第265頁),其上登記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 107年09月06日」等語,可見被告乃於107年9月 6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執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抗辯: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於108年9月,購買不動產等 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提出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恒燈於107年9月6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狀所載 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至於該建物是否設有抵
押權,用以擔保其他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恒燈購買前揭建物後,是否仍須清償貸款?如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恒燈仍須清償貸款,於108年 5月間,是否有意願以自己之金錢借貸予被告? 均無從據以論斷。其次,系爭陳恒燈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僅有顯示108年4月19日至108 年5月7日之交易明細,有系爭陳恒燈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於108年5月8日以後之交易明 細,則付之闕如,已難據以認定陳恒燈於108年 5月8日以後之經濟狀況。況且,被告與其法定 代理人陳恒燈,乃不同之權利主體,陳恒燈
財產,並不屬於被告;縱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之經濟狀況甚為寬裕,亦未必有意願以
自己之金錢借貸予被告。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之經濟狀況,與被告有無借款周轉之必
要,純屬二事。被告以其法定代理陳恒燈之經
濟狀況為由,抗辯證人謝承翰證述被告借款周
轉一事,應係說謊等語,亦無足取。  
     ④被告雖抗辯:公司與公司之借款,必須書立借據,且 不可能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借貸之條件;再證人謝承翰 並非被告之董事,無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另觀諸系 爭被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可知被告之履約標的係 調整無人機之參數,並無購買無人機設備而需借款周 轉之問題等語。惟按,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約定返還期限或附加 條件為必要,並不因貸與人與借用人為公司而有所不 同。公司與公司間之借款,是否書立借據,乃取決於 貸與人之公司內部對於帳務之管理機制是否嚴謹而定 ;公司與公司間之借款,是否約定返還期限或附加條 件,則取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 自不能僅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且原告陳 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條件等情,即認 被告絕無向原告借貸之可能。被告辯稱:公司與公司 間之借款,必須書立借據,且不可能未約定返還期限 及條件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與原告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自無足取。其次,證人謝承翰、劉峻 麟雖非被告之董事,無權對外「代表」公司,惟經被 告授權,即得「代理」被告對外借款。被告徒以證人 謝承翰並非被告之董事,無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為由 ,據以抗辯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亦難採憑 。再者,被告有無因購買無人機設備而需借款周轉,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觀 諸系爭被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可知被告之履約標 的係調整無人機之參數,並無購買無人機設備而需借 款周轉之問題為由,抗辯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係等 語,亦無足取。     
    ⑤被告另以事實及理由二、㈣所載情詞,抗辯原告因向被



告購買無人機零件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兩造間就無人 機零件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出原告向其訂購 無人機零件之訂貨單,或其送交無人機零件予原告 ,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是被告是否曾經出賣無人 機零件予原告,實有可疑。
     證人即成大基金會行政組組長柯坤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就原告、被告向成大基金會承 攬之工作而言,無人機均係由成大基金會提供等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證人謝承翰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賴維祥教授之實驗室委 託原告之工作,主要係群飛技術之公開活動,原告 無須提供無人機,係使用賴維祥教授實驗室之無人 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乃以成 大基金會提供之無人機,為成大基金會完成系爭原 告與成大基金會間契約約定之工作;縱令成大基金 會提供之無人機之數量不足,依系爭原告與成大基 金會間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僅須要求成大基金會提 供足額之無人機即可,應無為履行系爭原告與成大 基金會間契約而匯款40萬元,向被告購買無人機零 件之必要。
     證人即成大航太系教授賴維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伊印象中,原告或被告均未交付無人機予伊 或伊之實驗室,伊之實驗室亦未代兩造保管無人機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謝承翰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至108年9 月間,擔任賴維祥教授之助理,擔任賴維祥教授助 理期間,頼維祥教室之實驗室並未為原告或被告保 管無人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賴維 祥教授之實驗室並未為原告或被告保管無人機。被 告抗辯:無人機均交予成大航太系賴維祥教授實驗 室保管使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影本1份,其品名欄記載「 Lipo 4200 mah電池」等語,數量欄記載「70」等 語,單價欄記載「3809.5」等語,可見系爭統一發 票,乃被告出賣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每個單 價3,809.5元之電池70個予原告而開立,應與無人 機零件無涉,被告抗辯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 ,可知原告曾陸續委託被告購買無人機零件等語, 自不足採。其次,觀諸被告提出之卜派商城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可知前揭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2份,係卜派商城因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向其購 買每個單價為1,150元之電池30個,於108年4月18 日向其購買每個單價1,150元之電池70個、每個單 價為1,400元之電池6個而先後開立予被告;再觀之 被告提出之智航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可知該統 一發票影本,乃智航公司因被告向其購買62萬7,79 0元之商品而開立予被告,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 採購零件90餘萬元,提供予成大基金會,且係原告 履約所需之無人機零件。被告抗辯由系爭統一發票 影本1份、卜派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智 航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可知被告曾採購零件90 餘萬元,提供予成大基金會,且係原告履約所需之 無人機零件等語,亦無足取。
     觀諸系爭轉帳傳票(參見本院卷第361頁),其上日 期欄記載「108年5月2日」,應收帳款之摘要欄記 載「群菲」等語;營業收入之摘要欄記載「LIPO 4 200電池」等語,其後方之貸方欄記載「266,667」 等語;銷項稅額欄記載「5%營業稅」等語,其後方 之貸方欄記載「13,333」等語,核與系爭統一發票 上記載之日期、品名、金額、營業稅欄之記載,均 相吻合,是否並非被告根據系爭統一發票而編製之 傳票,已非無疑。且不論系爭轉帳傳票是否係被告 根據系爭統一發票而編製之傳票,自其內容觀之, 亦可知系爭傳帳傳票,僅係被告因出賣LIOP 4200 電池予原告而製作,與無人機零件之採購無涉。被 告辯稱由系爭轉帳傳票,亦可知該40萬元乃用於採 購無人機零件等語,自不足採。
     況且,如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向被告購買無人機零件 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屬實,被告理應對於兩造 間就無人機零件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知之甚詳, 且應將原告購買之無人機零件交予原告,惟經本院 質以契約係由原告之何人與被告之何人成立,被告 卻陳稱: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7頁);再經 本院詰以有無將原告購買之無人機零件交予原告時 ,被告則稱:原告不會需要該批零件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2頁),惟如原告不需要該批零件,何有 向被告購買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之情節,與常情 有間,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10



日向其借貸40萬元,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原告係 因向被告購買無人機零件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 無足取。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4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足認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40萬元,乃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被告已於109年4 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 解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於系爭存證 信函所定催告被告返還之期限,雖未及1個月以上而不相 當,惟仍可認原告有催告之事實;又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日起,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 正當。
  ⑷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



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間就被告借貸之前開40萬元,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已於109年4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可 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個 月屆滿以後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 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 併,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 第4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 ,顯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 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 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訴訟 標的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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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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