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蔡忠雄
蔡錳郎
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雄、蔡錳郎、蔡文富(下再蔡忠雄等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鎮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於民 國92年9月8日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蔡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之租賃權,屬於原告所有;詎被告於蔡王死亡後,拒不交 付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且不協同原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辦 理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此,爰依繼承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蔡鎮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蔡鎮宇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另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效力應不及於 被告蔡鎮宇,前案判決並無拘束被告蔡鎮宇之效力。 ㈡被告蔡鎮宇乃基於與國產署另訂之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必要,亦無協同原告將系爭A部 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忠雄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A部分土 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兩造間是否因原告與蔡王欝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 存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原告及被告;原告於前案以 原告與蔡王欝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為蔡王欝之繼承人 為由,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 係存在,並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 調字第281號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是以,足認兩造間業因原告與蔡王欝訂立系爭 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蔡鎮宇與國產署就系 爭土地雖另訂系爭契約,惟對於被告蔡鎮宇應受束,並 無影響。被告蔡鎮宇抗辯:被告蔡鎮宇與國產署就系爭 土地另訂系爭契約,前案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蔡鎮 宇,前案判決並無拘束被告蔡鎮宇之效力等語,應有誤 會,不足採憑。
2.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轉租之約定?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 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
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租賃權之讓 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 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兩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權之讓與, 乃承租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出租人之承認,對出租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 照);如出租人拒絕承認,固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惟 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承租人 仍負有使第三人成為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如出租人拒絕 承認,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協議書共有5條,第1條約定:「前述地號土地 之租賃權利原係全部由甲方(按:指本件原告)之亡父 王德勝先生所承租,於王德勝先生將其中2.125387公頃 之權利出售予乙方(按:指蔡王)之配偶蔡火山先生 後,因國有財產局當時租賃權利不得辦理部份權利分割 登記之限制,而將全部租賃權利移轉登記予蔡火山先生 名下,嗣後蔡火山先生再將租賃權利全部登記予乙方之 名義。實際上甲方確實由亡父王德勝繼承取得壹點參零 零零公頃之租賃權利無訛」等語,乃敘述系爭土地內1. 3公頃之租賃權,應屬原告之緣由等情;第2條約定:「 對於甲方所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權利,為免因 甲方無名義造成將來之糾紛,蔡火山先生曾出具切結書 乙份以證明甲方所應得之權利,並交由甲方保管。緣甲 方因保管不慎而將該份切結書遺失屬實,事經雙方同意 ,再立本協議書以證明甲方確實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 公頃之權利無訛。雙方並同時宣告無論前立之切結書落 於何人之手,該份切結書即日起作廢,甲方確實僅擁有 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租賃權利」等語,乃約定雙方訂立 系爭協議書,證明系爭土地內1.3公頃之租賃權屬於原 告;第3條約定:「將來如何辦理租賃權利之分割登記 或國有財產局辦理買賣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出具所需 之全部證件配合甲方辦理,絕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 金錢上之補償」等語,乃約定蔡王於原告辦理租賃權 一部讓與之相關程序或國有財產署辦理買賣登記時,應 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第4條約定:「於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期間內所需之一切租金及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費用, 皆由甲、乙雙方依應得權利比例各自負擔。如有任何補 償費可領取時,亦依應得權利比例各自取得」等語,則
約定租金及租賃關係所生之費用,按雙方就租賃權之比 例負擔,如有補償費可以領取時,亦按租賃權之比例負 擔;第5條約定:「前列各款係經甲、乙雙方意思表示 願意成立,嗣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 證,同文作成三份,由雙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等語, 則在強調系爭協議書各款約定乃經雙方合意而訂立等情 ;此外,別無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將系爭土地內1.3公 頃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或原告應如何支付租金予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之約定。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王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就系爭土地內1.3公 頃土地為轉租之約定,而係以系爭協議書重申原告就系 爭土地內1.3公頃土地有租賃權,並約定被告之被繼承 人蔡王於原告辦理租賃權一部讓與之相關程序或國有 財產署辦理買賣登記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揆之前揭 說明,系爭協議書,應非轉租之約定,而為關於租賃權 一部讓與之約定。
3.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 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 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 。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 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 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另吳啟賓著,租賃 法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7年3月修訂2 版一刷,第157頁,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惟如承 租人於出租人同意租賃權全部或一部讓與以前,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受讓人耕作,即違反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將使原訂租約無效。
⑵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所訂者,既為關於租賃 權一部讓與之約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應不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 ,自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之可 能。
⑶至國產署109年5月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58480號 函文(下稱國產署109年5月1日函文),雖記載「內政
部93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略以,承 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 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無 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準此,無論 承租人轉租或轉讓,均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 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釋 字第407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院自 不受國產署前揭函文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況且,自 國產署109年5月1日函文所引用內政部前揭函示之文義 觀之,內政部前揭函示所乃針對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讓」之情形而為釋示,而非針對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之 情形而為釋示;且租賃權之讓與,須經出租人之同意, 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法律 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是國產署109年5月1日函文援 引內政部前開並非針對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之情形所為 之釋示而為前揭解釋,應不足採。
4.被告有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可能?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參) 。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係 指全部租約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由被告蔡鎮宇管領,惟因被告蔡鎮 宇係因與國產署另訂系爭契約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且系爭土地乃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被告蔡鎮 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自任耕作,被告蔡 鎮宇於出租人國產署同意其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租賃權 讓與原告以前,並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收益之權限,是被告蔡鎮宇應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 予原告之可能。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A部分土地之交付,僅係事實行為,
與被告蔡鎮宇有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 益之權限無涉;衡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 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 和平;並酌以法院如判命被告蔡鎮宇將系爭A部分土地 交付予原告,且判決確定,則系爭契約於被告蔡鎮宇依 照法院判決之內容,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際 ,即會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被告蔡鎮宇將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無異 於要求被告蔡鎮宇幫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又如原告持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解除被告蔡鎮宇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更無 異於以國家之強制力幫助原告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僅將衍生其他紛爭 ,更破壞私法秩序之和平,顯然有悖於國家設置法院及 民事訴訟之目的。準此,自應認法院不得判命被告蔡鎮 宇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蔡鎮宇將系爭A部 分土地交予予原告之給付,依社會觀念,應屬不能。
⑷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蔡鎮宇管領(參見本 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卷宗第42頁),為被告蔡鎮 宇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蔡忠雄等3 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足認被告蔡忠雄等3人目前均未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蔡忠雄等3人目前既均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 從將屬於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 可能。
⑸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均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 可能。
5.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A 部 分土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 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 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⑵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有無將系爭
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非無疑;況且, 縱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 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均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 付予原告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 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亦屬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A部分土地 交付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契約相對性,本件訴訟僅須審酌被 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且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契約有無無效之事由,本 件訴訟自無須審理等語。惟查,按有關訴之聲明是否合 法、確定及可能之事由,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有無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予予原告之可能,乃有關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是否可能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告主張基於契約相對性,本件訴訟 僅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且 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契約有無無效 之事由,本件訴訟自無須審理等語,尚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1.國產署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有國產署109年5 月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5848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是被告蔡鎮宇已無 協同原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可 能。準此,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鎮宇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自屬無據。
2.系爭土地目前乃由被告蔡鎮宇向國產署承租,被告蔡忠 雄等3人應無將原非由自己所承租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可能。又被告蔡忠雄等3 人既無將 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可能,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蔡忠雄等3人協同將原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 為原告,亦屬無據。
3.至國產署110年2月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13270號 函文(下稱國產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雖記載: 「……本案倘經貴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租賃權自始未移 轉,王清福君取得係受讓自王德勝君,本辦事處得重新 審認王德勝君第一出租日期60年1月1日時王清福君是否
符合同戶共爨之換約對象;又倘係繼承取得王德勝君之 遺產,應依繼承法令相關規定,取得承租權,本辦事處 得依貴院判決,更正租約由蔡鎮宇及王清福君分別承租 」等語;國產署110年7月1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3 6710號函文(下稱國產署110年7月4日函文)說明二,則 記載「本案倘經貴院判決確定借名契約成立,本辦事處 將依貴院判決意旨,更正蔡鎮宇君之承租面積,…」等語 。惟查:
⑴自國產署109年10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32047470 號函文所載,國產署於63年3月14日乃與蔡火山簽訂國 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是與國產署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應為蔡火山,王德勝於蔡火山與國產署 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後,對於國產署並無任何權 利存在,王德勝死亡後,亦無任何對於國產署之權利 或義務,可由其繼承人王德勝繼承,應無國產署110年 2月1日函文說明四所述之情形存在。況且,國產署業 已函復本院,國產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 乃依原告陳述之內容而為說明,有國產署110年3月29 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14590號函文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317頁),益徵國產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 明四之記載,僅係轉述原告之個人意見,與原告片面 之主張無殊,並無參考之價值。
⑵按借名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始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參照)。查,與 他人訂立借名契約,由他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 約,再由他人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予自己使用、收 益,此類借名契約之內容本身,雖未直接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惟衡諸出租人如依此 類借名契約履行,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由該 他人使用、收益,將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 規定;而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又 有刑事責任,此參諸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明,是此 類借名契約之內容,顯係課予出名人違反刑事法律之 契約義務,其內容應已違反公序良俗。是以,自不應 承認此類借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更不應以此類借名契 約存在為由,認為承租人得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交予他人使用、收益。國產署110年7月4日函文認為 倘本院判決確定借名契約成立,將依本院判決意旨, 更正原告之承租面積,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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