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33號
TPBA,110,訴,93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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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 律師
劉文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087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9年3月10○○○○○○○○○ ○○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查獲原告販售「蔬果 純釀發酵液」(即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未將實際使用 之原料(包含水)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原告 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乃以109年4月20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62988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爰依 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0等規定,以109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094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3萬元罰鍰;(二)限期改正等 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及自繳納罰鍰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7頁),嗣於110年8月18日自 行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9-20 頁),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3萬元罰鍰之部分,未逾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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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