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81號
TPBA,110,訴,88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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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徐元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 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 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 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 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 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 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



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 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徐元城起訴意旨略以:(一)當事人間受刑事沒收專章 ,請求從刑先行返還受判決利益。(二)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確定,兩造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應負給付義務,民事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6635元不 當對價,均須返回受判決利益人。(三)國泰世華銀行為私 法人,排除罰金計算。但受判決利益人信用貸款所繳金額, 從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所規定。(四)國泰人壽部分,太太鄭惠珠徐慧安 108年、109年之保險費用與手術項目,協商條款之理賠金, 由該公司決定賠或另行請求之作業便利不予強求。(五)犯 罪所得總和: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樹林分行原告所設帳戶存入 ,以免現金流不便云云,並求為判決:請求返還刑事沒收專 章、罰金、不當利益先行返還,不需依附主刑先行確定。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容有不明,嗣經本院再與原告 確認其起訴意旨為何,原告表示:本件是要聲請返還罰金不 法所得,看書狀之狀名就知道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其起訴意旨,應是對 於刑事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以及聲請發還刑事犯罪不法利得 。對於此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已有詳盡規定,故 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 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亦無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 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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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