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范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國家文官學院
代 表 人 郝培芝(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舟平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若華
呂宜樺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訓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范忠賢原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薦任第九職等秘書,於民 國109年8月1日調任該府民政局專員,復於同年9月1日調任 該府民政局秘書(現職)。臺中市政府前於109年3月27日以 府授人考字第1090032383號函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已將該府109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 簡任官等訓練(下稱升等訓練)第2梯次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名冊報送至被告保訓會升官等線上報送系統,而其報送之 受訓人員名冊內包含原告。被告保訓會旋請被告國家文官學 院(下稱文官學院)依據臺中市政府報送之受訓人員名冊發 函調訓受訓人員,被告文官學院即以109年8月10日國院評字 第1090700255號函(下稱調訓函)請各機關轉知受訓人員( 含原告)參訓事宜。嗣因臺中市政府發現原告並非升等訓練 第2梯次遴選之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該訓練第2梯次受訓人 員應為該府建設局林衍岑,但誤植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遂以 先前報送之受訓人員名冊有誤為由,以109年9月14日府授人
考字第109022360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請被告保訓 會更正上開受訓人員名冊,並轉知原告。被告保訓會即以10 9年9月16日公訓字第1090008964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臺 中市政府同意辦理,並函請被告文官學院撤銷原告之調訓函 。被告文官學院旋以109年9月18日國院評字第109000661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調訓函,並經臺中市政府轉知原 告。原告對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及原處分1、2不服,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就原處分1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 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 3條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之訓練是由被告保訓 會及文官學院辦理,另依訓練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 定,各主管機關每年會將符合受訓人員名冊函送被告保訓會 ,被告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 提供符合受訓資格人數,訂定調訓比例,分配年度調訓名額 ,各主管機關應按被告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 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被告保訓會據以調訓,再 由被告文官學院出函執行調訓。經查,本件爭議起於臺中市 政府錯誤上傳該府升等訓練之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名冊,而 臺中市政府復為升等訓練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之遴選決定機 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 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保訓會及文官學院進行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