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張勝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劉柏毅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簡聰明等11人 ,經被告以109年5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26316號函核定 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7萬9,719元,原告不服於 109年6月17日完納稅款後申請更正,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9年1月28日土地 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嗣經被告以109 年8月18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5086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 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92萬2,40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就系爭土地可否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係參酌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復,其內容略以:就原告系爭土地持分 37087483/50000000部分,於原告持有期間曾經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查獲未作林業使用,並以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 1040379976號函,限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該 局複勘,惟於期限屆滿前,未有義務人報該局複勘相關資料 ,尚無法認定是否已於其所定期限內恢復作林業使用。被告
據以認定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是以,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